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 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登記事 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重新申請之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 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