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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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費率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制定依據

1. 有線廣播電視法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現行法規)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
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
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現行法規)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各項費用之平均單位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基本頻道表、訂戶數、經營成本及營運現況。
五、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比率、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及未來之整體規劃
    。但系統經營者已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
    務者,無須檢送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
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規應備置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替代文據
    。
七、公用頻道及地方頻道之執行情形及未來規劃。
八、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九、社會救助及公益活動之參與情形及未來規劃。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
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工程技術專家學者
等七至十一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用
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刪除自製節目,並配合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應至
    少規劃一個以上地方頻道之義務,第一項第七款酌作修正。
三、如系統經營者已完成以數位化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應
    無須再要求其檢送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爰增訂第五款但書規定。
四、配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新增第六款傳播本
    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款次依序遞移。
五、考量收視費用之審議須借重具工程技術專長之專家學者,爰修正第二
    項規定,於費率委員會成員增列工程技術專家學者。
六、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告本條第一項收視費用所需之作業時
    程,爰延長公告收視費用之時間至每年十二月底,第三項酌作修正。
七、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檢送之文件,如屬營業秘密者,營業秘
    密法已有相關規範,第五項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