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 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 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