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定其管理機關者,另依其性質區分管理單位如
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本府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墳墓用地、殯葬用地、孔廟及里集會所,以本府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耕地及養殖用地,以本府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四、保安林地、山坡地、動物園、市場、礦業用地、生態保護、港灣及漁
港,以本府產業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五、河川、水利用地、污水處理設施、道路、橋樑、涵洞及園道,以本府
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六、學校預定地、體育場所及幼兒園,以本府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七、社區用地,以本府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八、古蹟及其保存用地,以新竹市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九、停車場用地及交通轉運站,以本府交通處為管理單位。
十、焚化場、垃圾掩埋場、垃圾分類場、資源回收場、營建廢棄物處理場
及其他環保廠場,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十一、公園、綠地、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本府城市行銷處為管理單位。
十二、勞工育樂中心,以本府勞工處為管理單位。
未列入前項各款之不動產,由本府視其性質指定管理機關(含單位)。
第一項各款得委託適當機構、公司或法人代為經營管理開發。其委託辦法
另訂之,並送市議會議決。
第一項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動後
用途之性質移歸相關機關(含單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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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土地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自行辦理,委
託有關機關辦理或出租、信託、聯合民間辦理下列之開發經營事項: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各款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即送市議會議決始得為之。
有關市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開發辦法依第七條第二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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