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 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向本府申請許可。 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向本府申請臨時建築許可證及繳納拆除保證金。使用期 滿起造人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後退還拆除保證金,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 所需拆除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保證金繳納額度與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管理辦法,由本府 另定之。 第一項之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 書申報本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