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
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
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
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
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
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
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管理辦法,由
本府另定之。基地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自行
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自行
負擔。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
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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