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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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平均地權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
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2.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於買賣案件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
錄。
權利人及義務人未申報登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於接獲限期申報通知書後七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且買賣
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
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修正,條次遞改為第七條。
二、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義務人
    、申報時機及申報方式,修正第一項買賣案件申報登錄之規定,並定
    明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資明確;另上開修正不
    影響現行不動產物權登記作業及相關稅費之計算。
三、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修正裁處規定及為提升申報登錄資
    訊揭露即時性,另考量相關資訊多以匯入方式處理並將申報書表欄位
    簡化後,可提升申報便利性,是以限期申報期間由十五日縮短為七日
    ,爰修正第二項申報義務人、未申報登錄之限期申報期限及裁罰要件
    ,並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地政士及經紀業之裁罰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抽查權利人及義務人或經紀業申報登錄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文書,或通知權利
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等陳述意見。
前項有關機關、團體、個人、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
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
業務檢查,並查詢、取閱或影印成交案件有關文書。
權利人及義務人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
二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
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權利人及義務人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
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接獲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
,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經紀業申報不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
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修正,條次遞改為第十條。
二、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義務人
    ,修正第一項有關申報義務人之文字,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另修正現行
    第五項規定並移列至第六項。
三、配合對地政士或經紀業業務檢查實務作業需求,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修正就「價格資訊」與「價格以外
    資訊」不實採不同處理流程及罰鍰額度,爰增訂第四項,另修正現行
    第四項規定並移列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