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
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
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
副知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按教育部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特教字第八九○四四○一四號
函知各縣(市),對於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國民之暫緩入學之
處理,應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設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
就學輔導委員會之規定?A經該委員會之鑑定。為避免地方政府質
疑該函與本條例現行規定不符,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該
解釋性行政規則移列至本條明確規定。
二、因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發展狀況差異性極大,可能有暫緩入學對其身
心發展有助益者,故明定經鑑定後得予核定暫緩入學,並參照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暫緩入學以一年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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