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
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
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托兒所及幼
稚園均應改制為幼兒園,且迄今改制作業均已完成,為配合相關規定
及實務,爰將所定「托兒所、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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