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依本辦法應繳交回饋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應於計算回饋金數額後,通知繳交義務人於下列時限一次繳交:
一、屬非都市土地:
(一)申請變更編定者,應於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
定之異動登記前繳納。
(二)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提送機關應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
,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劃定作業前繳納。
(三)申請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同意容許使用時繳納。
(四)申請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臨時使用者,應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計畫時繳納。
二、屬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土地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國家公
園管理處同意變更時繳納。
回饋金之繳納金額,以新臺幣計算至元為單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於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即須收取,尚無分期繳納之規定,故酌修第一項序文文字,明定回
饋金繳交義務人應於所定時限前一次繳交,以茲明確。另配合第二條
回饋金收繳範圍,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第一目至第四目,明定農業用
地申請變更編定、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核准作非農業使用性質
之容許使用及臨時使用之回饋金繳交時限;其中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
案件,因由政府機關辦理,依其作業程序係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發布實施,故於第一款第二目明定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
為計畫提送機關,並應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確定計畫各使用分區範
圍後,據以計算回饋金,提送機關並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
土地使用分區劃定作業前繳交。
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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