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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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嘉義市農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制定依據

1. 農業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現行法規)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
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
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
,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
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2.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依本辦法應繳交回饋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應於計算回饋金數額後,通知繳交義務人於下列時限一次繳交:
一、屬非都市土地:
  (一)申請變更編定者,應於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
        定之異動登記前繳納。
  (二)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提送機關應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
        ,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劃定作業前繳納。
  (三)申請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同意容許使用時繳納。
  (四)申請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臨時使用者,應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計畫時繳納。
二、屬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土地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國家公
    園管理處同意變更時繳納。
回饋金之繳納金額,以新臺幣計算至元為單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於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即須收取,尚無分期繳納之規定,故酌修第一項序文文字,明定回
    饋金繳交義務人應於所定時限前一次繳交,以茲明確。另配合第二條
    回饋金收繳範圍,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第一目至第四目,明定農業用
    地申請變更編定、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核准作非農業使用性質
    之容許使用及臨時使用之回饋金繳交時限;其中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
    案件,因由政府機關辦理,依其作業程序係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發布實施,故於第一款第二目明定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
    為計畫提送機關,並應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確定計畫各使用分區範
    圍後,據以計算回饋金,提送機關並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
    土地使用分區劃定作業前繳交。
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