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其有適用本條 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必要者,得一併提出申請,經核准籌設後,報交通部核 定。 一、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興辦事業計畫。 五、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 六、地籍圖謄本(應著色標明申請範圍)。 主管機關為審查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得設置審查小組。 前項觀光遊樂業籌設案件審查小組組成、應備文件格式及審查作業方式, 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發布生效前,以經營觀光遊樂業務為目 的,經依法核准計畫,尚未經依法核准經營者,得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 免附興辦事業計畫;屆期未申請籌設者,原計畫之核准失其效力,應重新 檢附興辦事業計畫,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
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變更申請案,得準 用本要點設置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審查小組或依本機關需要另 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