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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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雲林縣動物傳染病防治規費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7月16日

制定依據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
  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
  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
  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
  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
  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
  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第一項防治措施,並
  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防治措施時,動
  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
  並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
  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
  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