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 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同意買賣之 數量,每三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 陳列、展示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