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獎勵民間投資設立民有市場。 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 租金等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民間承租之公有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第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 條規定。 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本府核准者,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