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二點建築物之改善,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
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公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
機關負責人,應依第二點之改善項目及內容依限改善並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無法依規定改善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
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認
可後,依其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
前項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應包
括不符規定之項目、原因及替代改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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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相關主管單位、建築師公會、各障礙類別
之身心障礙團體並邀請有關之專家學者組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
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及期限之擬定。
(二)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
(三)公共建築物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及指導。
(四)公共建築物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
(五)公共建築物改善完竣報請備查之勘驗。
前項小組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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