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
,並得命其限期回復原狀及停發其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一個月至六個月: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緊急搶修未於進場搶修一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
或未於緊急搶修日起三日內補辦挖掘許可。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未一次施工或依主管機關所定分段方式施工。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協
調整合之期程施工。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同時於道路兩側施工,或未依規定時間施工。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許可內容施工、未即時監控、管理、或未通
報每日施工動態。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施工前通知應到場協助之管線單位到
場。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配合或拒絕抽查、抽驗,或抽查、抽驗品質不
符規定。
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立即修復或回復損壞、覆蓋之公共設施,或通
知及會同管線單位修復損壞管線。
十、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依規定深度埋設管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修復路面。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有管溝回填不實或修復不良,致發生
路面高低不平、龜裂或凹陷等情事。
十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因施工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侵害他人權利
或發生國家賠償責任,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十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妥善維護所有管線、管道、人孔、手孔蓋
、與其他附屬設施及其所在路面,致使道路設施損毀或造成其他損
害。
十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於協調期限或主管
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管線埋設或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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