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
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
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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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
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
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十六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區
域計畫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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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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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
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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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
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
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
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
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
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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