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
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
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
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
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
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
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
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
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
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
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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