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審查第四條或第十條申請案件,應設愛河水域交通管理審議會 (以下簡稱審議會)。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審議,應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並應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一項審議會之組成及運作,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