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
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行政罰得予減輕者,於一定金額(罰鍰)或期間等得以量化之規定
方有其適用,此為事理當然,觀諸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
規定亦明,故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行政罰之減輕即無適用餘地
;另有關得免除處罰部分,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則仍有適用之
餘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
加以裁斷。
三、參考刑法第十六條。
|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
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
,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
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
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
該不法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
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裁處罰鍰時,若有本法所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其減輕之程度,宜有明文規定,以限制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並符合本法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意旨,但法律或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其他種類行政
罰,其處罰如定有期間者,宜準用第三項規定,以期公允,爰為第
四項規定。
三、參考刑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