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市有不動產為改良或開發利用,促進公共利益及增加效益,管理機關應 依有關法令規定,妥擬計畫報經本府核准後,以自行辦理或提供有關機 關辦理或出租、設定地上權、委託、合作、信託或其他方式,為下列之 開發經營: 一、興建房屋。 二、投資合作。 三、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市有不動產之改良或開發利用,本府應有之收益,應由辦理機關審 酌實際情形擬訂後,報請本府核定之。 第一項地上權之設定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