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 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 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 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 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 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 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 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 、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 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 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 ,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 證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