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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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25日

制定依據

1. 財政收支劃分法 中華民國088年01月25日 (現行法規)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
  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
  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
  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
  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
      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
      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
      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
      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
      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
      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
          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
          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
          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
          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
      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
      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
  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
  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
  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
  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地方財政自主,並確保地方財政收入,第一項規定統籌分配
      稅款之分配應建立公平合理及透明化、制度化之分配公式。
  三、為能適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改制與行政區域之調
      整,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級地方政府之比例,爰加以明定
      之。
  四、鑑於福建省金門、連江兩縣不含統籌稅款之稅課收入,未因本次修
      法獲得增加,且菸酒專賣改制後對其財政收入亦造成影響,爰於第
      三項明定之。
  五、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稅款亦應以公式化之原則分配,爰為第
      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