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縣統籌分配稅款(以下簡稱本稅款)之來源,依本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如下:
一、地價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房屋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契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前項各款之孳息收入納入本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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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稅款依本法規定分為下列二類:
一、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扣除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後之其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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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準財政收入額,係指依財政部國稅局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當年度
提供之稅課收入預計徵起數(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所增加之稅收)
,加計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核定數(含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
二、基準財政需要額,係指下列各目費用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以當年度預算編制員額數計算。每一員額
以新臺幣一百十萬元為計算基準;每一技工、工友及駕駛(含
清潔隊員)以新臺幣七十萬元為計算基準。
(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鄉(鎮、市)民代表研究費及春節慰
問金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規定標準計列。
(三)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特別費依年度籌編預算
應行注意事項暨共同費用編列標準計列。
(四)基本建設經費每一鄉(鎮、市)基本額度各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富里鄉及豐濱鄉另加計特別經建費新臺幣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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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分配之:
一、凡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收入額不敷支應基準財政需要者,悉
數彌補之,如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不足支應時,按不敷比率分配之。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彌足各鄉(鎮、市)基準財政需要後,尚有餘款
者,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鄉(鎮、市)應分配比率分配之:
(一)各鄉(鎮、市)前一會計年度之轄區內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
占百分八十。
(二)各鄉(鎮、市)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鎮、市)土地面積之百
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指人口數、土地面積,以戶政及地政事務
所最近一年統計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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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前條規定算定分配各鄉(鎮、市),由本府按次一
年度本稅款之推估數,於會計年度開始前通知受分配各鄉(鎮、市)公
所納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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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優先支應各鄉(鎮、市)年度預算及財政收支考核獎
勵金後,餘留供作為支應各鄉(鎮、市)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
,並由各鄉(鎮、市)公所研提支出計畫,報經本府核定後,通知受補
助之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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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稅款應在縣公庫開立專戶存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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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稅課劃分縣統籌分配之款項,由徵收機關依花蓮縣各級公庫管理規則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解繳本稅款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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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本府按月平均分配撥付各鄉(鎮、市)公所,並由
各鄉(鎮、市)公所檢具收款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書函送本府以憑核撥
。
本府應於年度結束前,視當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情形,調整
最末一月或二月之撥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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