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
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身體病弱。
七、嚴重情緒障礙。
八、學習障礙。
九、多重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發展遲緩。
十二、其他顯著障礙。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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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班)修業期滿,依修業情形發給畢業
證書或修業證書。
對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應辦理學力鑑定及規劃實施免費成人教育;其
辦理學力鑑定及實施成人教育之對象、辦理單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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