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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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辦理失學身心障礙縣民學力鑑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1日

制定依據

1. 特殊教育法 中華民國093年06月23日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
  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身體病弱。
  七、嚴重情緒障礙。
  八、學習障礙。
  九、多重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發展遲緩。
  十二、其他顯著障礙。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班)修業期滿,依修業情形發給畢業
  證書或修業證書。
  對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應辦理學力鑑定及規劃實施免費成人教育;其
  辦理學力鑑定及實施成人教育之對象、辦理單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