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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辦理失學身心障礙縣民學力鑑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 5月11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80068407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教育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1月7日花蓮縣政府八八府秘法字第134956號令發布全文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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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8年 5月11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80068407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修正]第四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應設 置「花蓮縣失學身心障礙縣民學力鑑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 教育處處長兼任,委員七人由主任委員提經縣長聘任之,任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