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辦理失學身心障礙縣民學力鑑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 5月11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80068407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教育類

法規異動

修正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應設
  置「花蓮縣失學身心障礙縣民學力鑑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
  教育處處長兼任,委員七人由主任委員提經縣長聘任之,任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