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
員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
或縣(市)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立法理由〕 一、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處理地
政士懲戒事項。
二、明定懲戒委員會組織之規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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