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 5月11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80068407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地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地政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花蓮縣地政士公會(以下簡稱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曾受懲戒之地政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委員。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地政處派員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