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
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通則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順序。
二、為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化及提高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財政自主權,爰將地方稅範圍之界定、賦予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
)、在現有國稅中附加課徵之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規定於本通則,故
明定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應優先適用本通則;本通則未規定者,始依
稅捐稽徵法、現行由中央立法之各地方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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