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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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城鄉景觀之保育、延續、開發,並
  減輕交通及觀光產業之負面影響,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及地方稅法通
  則第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徵收之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課徵年限為四年。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稽徵機關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本自治條例課徵範圍,以本縣境內所為土石採取者。
  本自治條例所稱土石採取者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規定採取者。
  二、機關辦理標售採取者。
  三、依礦業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
      石者。
  四、未依前三款規定違規採取者。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土石採取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得標人。
  三、前條第三款之礦業權人。
  四、前條第四款之違規行為人。

  本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應於土石採取案件之許可、訂約或於接獲相關主
  管機關通報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開採地點、數量、期間等,列冊通報
  稽徵機關發單徵收本特別稅。
  本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三十日內,依實
  際採取土石數量,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

  本特別稅依前條通報數量按年期課徵。但核准採取期間有跨越年期者,
  依核准分年採取數量,於當年一月前發單開徵。
  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十元計徵。
  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由稽徵機關制定之。

  本特別稅之稅課收入,應提撥百分之五十,分配各鄉鎮(市)建設之用
  。

  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課徵本特別稅者,於完成採取計畫後、經撤銷(廢
  止)土石採取許可或土石採取人自行廢業者,依實際土石採取數量核算
  ,有短繳或溢繳時,補徵或退還之。

  納稅義務人違規採取土石,除補徵應納稅額外,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
  罰鍰。但每次罰鍰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送達之,納稅義
  務人應於繳款書規定之繳納期限內向公庫繳納之。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
  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