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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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7月18日

制定依據

1. 醫療法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
  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
  需費用,由病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