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一、應徵收使用規費之事項。 二、政府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公有設施及各項財貨或勞務,因該特 定對象享有特定利益,應收取合理之相對給付,如民眾至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戶籍謄本時,應向申請人收取謄本費,管線業者在公有道路 設置管線,應向其收取使用費,至一般民眾使用一般道路或學校操場 ,因其非屬本條所定之特定對象,爰不在本法徵收範圍;惟為具體規 範政府徵收使用規費之範圍,爰參考新加坡及德國柏林邦規費之分類 方式,並依照現行各級政府徵收該等規費之提供或服務項目,按性質 分款明定政府徵收「使用規費」之範圍。 三、由於規費項目繁多,為避免遺漏,並兼顧未來實際需要而新增應徵收 使用規費事項,爰於第四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 項目」,以資周延。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一、環境保護不能僅依賴政府,應由全體國民、事業與政府協同合作, 也唯有全民參與,環境保護始得克竟全功。 二、為符合公平正義,同時貫做污染者負責原則,原由民眾共同承擔之 環境污染責任,在污染者確認後。應向污染者追償,要求其負責。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 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 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