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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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私有樹木修剪代處理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1月11日

制定依據

1. 規費法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立法理由〕
一、應徵收使用規費之事項。
二、政府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公有設施及各項財貨或勞務,因該特
    定對象享有特定利益,應收取合理之相對給付,如民眾至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戶籍謄本時,應向申請人收取謄本費,管線業者在公有道路
    設置管線,應向其收取使用費,至一般民眾使用一般道路或學校操場
    ,因其非屬本條所定之特定對象,爰不在本法徵收範圍;惟為具體規
    範政府徵收使用規費之範圍,爰參考新加坡及德國柏林邦規費之分類
    方式,並依照現行各級政府徵收該等規費之提供或服務項目,按性質
    分款明定政府徵收「使用規費」之範圍。
三、由於規費項目繁多,為避免遺漏,並兼顧未來實際需要而新增應徵收
    使用規費事項,爰於第四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
    項目」,以資周延。
2. 環境基本法 中華民國091年12月11日 (現行法規)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立法理由〕
  一、環境保護不能僅依賴政府,應由全體國民、事業與政府協同合作,
      也唯有全民參與,環境保護始得克竟全功。
  二、為符合公平正義,同時貫做污染者負責原則,原由民眾共同承擔之
      環境污染責任,在污染者確認後。應向污染者追償,要求其負責。
3. 廢棄物清理法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
  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
      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