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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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吉安鄉路燈桿租用收費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制定依據

1. 規費法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立法理由〕
一、應徵收使用規費之事項。
二、政府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公有設施及各項財貨或勞務,因該特
    定對象享有特定利益,應收取合理之相對給付,如民眾至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戶籍謄本時,應向申請人收取謄本費,管線業者在公有道路
    設置管線,應向其收取使用費,至一般民眾使用一般道路或學校操場
    ,因其非屬本條所定之特定對象,爰不在本法徵收範圍;惟為具體規
    範政府徵收使用規費之範圍,爰參考新加坡及德國柏林邦規費之分類
    方式,並依照現行各級政府徵收該等規費之提供或服務項目,按性質
    分款明定政府徵收「使用規費」之範圍。
三、由於規費項目繁多,為避免遺漏,並兼顧未來實際需要而新增應徵收
    使用規費事項,爰於第四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
    項目」,以資周延。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立法理由〕
一、規費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二、規費之收費基準,因其項目繁多、性質迥異,而無法逐一列明,故乃
    以考量政府服務成本為計費原則。
三、因規費收入及其收費基準涉及歲入預算編列事宜,目前實務上各項規
    費收費基準之訂定,亦多洽商該級政府財政單位,因此於第一項序言
    規定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應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
    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
四、又為配合第七條、第八條有關各機關辦理徵收規費事項之不同,爰於
    第一項將規費計費原則分成二款規範:
  (一)第一款行政規費,係政府依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對象辦理
        服務,所徵收之費用;因此其收費基準宜採「費用填補」為核計
        原則,以反映政府提供服務之直接及間接成本。
  (二)第二款使用規費,由於係政府對特定對象提供特定財貨、勞務服
        務而徵收之費用,類似市場經濟之「價格」性質,因此其收費基
        準,應採「成本回收」原則,依其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
        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五、惟對於特定管制等事項,或有其他特殊之情形者,業務主管機關得併
    考量其特性或目的,按政府政策需要訂定收費基準,爰設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