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8日數位發展部數授資綜字第1111000056號函修正發 布第3點至第5點,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通用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法主管機關應基於國家安全、國際情資分享、潛在風險及衝擊分析
    等因素,蒐集相關機關意見綜合評估,據以核定生產、研發、製造或
    提供前點產品之廠商及前點之產品清單。
    本法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視前項核定之廠商及產品清單,並依前項因素
    重新評估後,視需要調整。

四、各機關除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外,不得採購及使用前點第一
    項所定廠商產品及產品。
    各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提供公眾活動或使用之場地,不得使用前點
    第一項所定之廠商產品及產品。機關應將前段規定事項納入委外契約
    或場地使用規定中,並督導辦理。
    各機關必須採購或使用前點第一項所定之廠商產品及產品時,應具體
    敘明理由,經機關資通安全長(以下簡稱資安長)及其上級機關資安
    長逐級核可,函報本法主管機關核定後,以專案方式購置,並列冊管
    理及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指定特定區域及特定人員使用,且不得傳播影像或聲音,供
          不特定人士直接收視或收聽。
    (二)購置理由消失,或使用年限屆滿應立即銷毀。
    (三)其他本法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五、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辦理資產盤點:
    (一)本原則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第三點第一項所定之廠商產品及產
          品,應於第三點第一項清單提出後二個月內停止使用。
    (二)前款產品已屆使用年限者,應於停止使用後,即刻辦理財物報
          廢作業;未達使用年限者,應定明辦理財物報廢作業期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