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法主管機關應基於國家安全、國際情資分享、潛在風險及衝擊分析
等因素,蒐集相關機關意見綜合評估,據以核定生產、研發、製造或
提供前點產品之廠商及前點之產品清單。
本法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視前項核定之廠商及產品清單,並依前項因素
重新評估後,視需要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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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除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外,不得採購及使用前點第一
項所定廠商產品及產品。
各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提供公眾活動或使用之場地,不得使用前點
第一項所定之廠商產品及產品。機關應將前段規定事項納入委外契約
或場地使用規定中,並督導辦理。
各機關必須採購或使用前點第一項所定之廠商產品及產品時,應具體
敘明理由,經機關資通安全長(以下簡稱資安長)及其上級機關資安
長逐級核可,函報本法主管機關核定後,以專案方式購置,並列冊管
理及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指定特定區域及特定人員使用,且不得傳播影像或聲音,供
不特定人士直接收視或收聽。
(二)購置理由消失,或使用年限屆滿應立即銷毀。
(三)其他本法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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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辦理資產盤點:
(一)本原則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第三點第一項所定之廠商產品及產
品,應於第三點第一項清單提出後二個月內停止使用。
(二)前款產品已屆使用年限者,應於停止使用後,即刻辦理財物報
廢作業;未達使用年限者,應定明辦理財物報廢作業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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