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核准始得出境
;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以下簡稱限制機關),應繕具辦理
或核定國家機密現職退離職或移交人員建檔名冊(格式如附件一),
函送或以資訊系統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出境,
並通知當事人。有異動時,並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移民署及當事
人。但限制機關另有出境管制規定者,依其規定。
|
五、經核准出境之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限制機關應於出境當日之五個工作
日前,繕具辦理或核定國家機密現職退離職或移交人員核准出境名冊
(格式如附件二),函送或以資訊系統通知移民署建檔,並通知當事
人。
|
六、因情況急迫,限制機關未及依第五點規定辦理者,應主動聯繫移民署
,並傳真核准公文或文書(含名冊),由移民署建檔,且至遲於次日
函送或以資訊系統傳送;不及建檔者,由當事人於查驗出境時,出示
核准公文或文書。
移民署聯繫方式如下:
(一)非出境當日之工作日:應聯繫入出國事務組,電話:(0二)
二三八八九三九三,分機二六八七,傳真:(0二)二三八九
七一五四。
(二)出境當日:應聯繫國境事務大隊,電話:(0三)三九八五0
一0,分機七四0一,傳真:(0三)三八三四五五七。
|
八、涉及國家機密人員應經核准始得出境,除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
用辦法辦理外,經確認核准出境者,依一般規定查驗後,同意出境。
查驗時,經確認搭乘之航(船)班預定於查驗之翌日凌晨起飛(出航
),其起飛(出航)時間於核准期間者,同意出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