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人員,包括於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
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且該國家機密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重新核定者。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人員出境,應於出境二十日前檢具出境
行程、所到國家或地區、從事活動及會晤之人員等書面資料,向(原)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關審酌申請人之涉密、守密程度
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並將審核結果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之。但申請人為機關首長,或現任職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之上
級機關者,其申請應向上級機關提出,並由該上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 予以准駁。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核准始得出境之人員,其(原)服務
機關或委託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繕具名冊及管制期間送交入
出境管理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有異動時,並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
入出境管理機關及當事人。但機關另有出境管制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法施行前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或已退、離職人員,如其所
知悉之國家機密,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仍有納入本
法保護之必要,前開人員自應同受出境限制,方符本法確保國家安
全及利益之立法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須經核准始得出境之人員出境案件之申請程序、受理申
請之機關、准駁期限,應審酌之事項及結果通知。至有權核准出人
員對自身之出境案件,應由其上級機關核准,以符公務員服務法第
十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行迴避之規定,爰另為但書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涉及國家機密須管制出境人員,其名冊應送交境管機關
,避免疏漏。
另國防部針對軍人已訂有出境管制規定,本項之管制措施可併入其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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