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戶籍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 6條、第13條至第17條、第20條、第23條、第26條、第29條、第34 條、第35條、第46條、第48條、第49條、第51條至第53條、第58條、第 60條、第61條、第65條之 1、第66條及第69條;增訂第5條之1、第14條 之1、第34條之1、第48條之1、第48條之2及第66條之 1;刪除第10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戶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20年12月12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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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23年3月3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7條、第23條、第24條、第2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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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35年1月3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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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43年12月18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7條、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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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62年7月17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320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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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129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7 條、第16條、第42條、第62條至第64條及第66條;並刪除第2章名、第6 條及第17條至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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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6年5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162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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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89年7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5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5條、第5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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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3年1月7日總統(九二)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11號令修正公布 第28條、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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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4年 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13條、第19條、第34條、第47條、第52條;增訂第55條之 1;刪除 第5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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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7年 1月 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0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 條、第20條、第28條、第35條、第36條、第44條、第46條、第61條條文 ;增訂第17條之1條條文;除第12條、第17條之1、第28條、第35條、第 44條、第 46條條文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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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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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0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 條、第17條、第34條、第48條、第49條、第55條、第67條、第69條、第 83條;增訂第6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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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 6條、第13條至第17條、第20條、第23條、第26條、第29條、第34 條、第35條、第46條、第48條、第49條、第51條至第53條、第58條、第 60條、第61條、第65條之 1、第66條及第69條;增訂第5條之1、第14條 之1、第34條之1、第48條之1、第48條之2及第66條之 1;刪除第10條條 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
。
前項所稱現戶戶籍資料,指同一戶長戶內現住人口、曾居住該址之遷出國
外、死亡、受死亡宣告及廢止戶籍之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
,指戶長變更前戶籍資料。
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
別登記。
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
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一、死亡宣告登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三、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
四、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
五、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
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
、遷徙紀錄證明書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本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為之。
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
記者,亦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
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
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
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
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
    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
    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
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
    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
    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
    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
    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
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
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
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
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
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之各成員
,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
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
,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
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
    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
    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
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
    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
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
害關係之部分。
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
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應向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
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戶籍檔
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
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