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0018134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戶政

法規異動

修正

  依前條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
  證明文件:
  一、經權責機構驗證之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
      關證明文件。
  二、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具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
  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應檢附經權責機構
  驗證之委託書。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請恢復臺灣地區戶籍者,應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入國證明文件,持憑至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申請人未在原戶籍地居住者,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