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490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 2條、第6條、第8條、第11條條文(原名稱: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 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立法總說明

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
證明文件認可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
歷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量
不動產估價師人數逐年成長,為滿足不動產估價師取得專業訓練時數及換
發執業執照之需求,並兼顧專業訓練品質穩定性,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名稱並修正為「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
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放寬地方公會得核發之專業訓練時數。(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放寬參加專業訓練每班之人數限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專業訓練課程得以遠距教學方式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
四、修正參加不動產估價相關之研討會、講(研)習會或專題演講之專業
    訓練時數為核實認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下列機關(構)、學校、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估
價師專業訓練: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公會。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相關之全國性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三款各地公會核發之專業訓練時數不得超過換證時數四分之三。
〔立法理由〕
本條於一百零一年新增地方公會得辦理專業訓練,迄今已累積十年餘經驗
;又考量實務於辦理專業訓練時,課程主題或有因地制宜規劃之需要,由
地方公會辦理較能掌握各地需求,爰放寬地方公會得核發之專業訓練時數
。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
租用、教授鐘點費、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計算,向參訓人員收取報名
費及學費。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一百人。
〔立法理由〕
一、考量現行各地方公會會員人數,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及臺中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一百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及高
    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六十人,人數均呈穩定成長;並
    參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章程,會員代表大會
    出席人數上限為一百人。基於實務辦理專業訓練之需求及規劃,爰本
    次修正酌予放寬參訓人數。
二、至其餘地方公會於辦理專業訓練時,鮮有參訓名額不足問題。然如不
    限制每班參訓人數上限,實務上可能造成鄰近直轄市、縣(市)公會
    辦理專業訓練互為排擠之情形,不利專業訓練安排及掌控品質,爰參
    酌實務需求修正每班參訓人數上限。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將每年學員名冊、出席紀錄、
經費收支、師資名冊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專業訓練以遠距教學方式辦理者,上課期間學員應全程開啟視訊,並由訓
練單位將影音紀錄納入前項出席紀錄中保存建檔。
〔立法理由〕
考量現今數位環境及網路基礎建設完善,透過遠距教學方式亦可達到相互
討論的學習效果,與學員出席實體課程無異。另參酌其他專技人員專業訓
練對於遠距教學之規定,多數皆於能提出全程出席證明之前提下辦理,爰
增列第二項。

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得折算專業訓練時數如下:
一、於大專校院發行之學術期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刊物具名發
    表一萬字以上有關不動產估價之論文;每篇論文折算六小時,二人具
    名發表者,第一位折算四小時,第二位折算二小時;三人以上具名發
    表者,第一位折算三小時,第二位折算二小時,第三位折算一小時;
    第四位以後不計折算時數。
二、於大專校院講授有關不動產估價課程之證明文件;每科目每學分每學
    期之講授折算二小時。
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不動產估價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團體講授課程之聘書;每年同一科目折算二小時。
四、具名著作有關不動產估價二萬字以上之學術書籍;每一著作折算九小
    時,二人具名發表者,第一位折算六小時,第二位折算三小時;三人
    具名發表者,第一位折算四小時,第二位折算三小時,第三位折算二
    小時;第四位以後不計折算時數。增訂或再版者,不予折算。
五、參加主管機關、不動產估價有關之學校、團體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舉
    辦有關不動產估價之研討會、講(研)習會或專題演講之證明文件;
    每次活動與不動產估價有關之議題,按時數核實認列。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內容相同之部分,不得重複折算專業訓練時數。
〔立法理由〕
鑒於其他專技人員專業訓練對於研討會時數之規定,多以實際參加之時數
採計,且不動產估價相關之研討會、講(研)習會或專題演講其成效與專
業訓練相當,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按時數核實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