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036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 、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387號令 發布,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立法總說明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於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為配合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華總一義字
第一一00000一八九一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十二條條文將成年年齡下
修為十八歲,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之年齡限制條件。(修正條文第二條
    )
二、修正訓練機構、團體招收不符參訓年齡規定者得廢止認可之不符參訓
    年齡條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已成年者,得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之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
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原列之「年滿
二十歲」修正為「已成年者」。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
告之:
一、違反第二條規定招收未成年人參加訓練。
二、辦理之專業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師資、教學場地與經認可之實施
    計畫書內容不符。
三、辦理之測驗日期、時間場次、測驗場地與已備查或已通報之測驗資訊
    不符。
四、參訓人員所領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或測驗結果不實。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訓練課程僅以測驗題庫為教材、測驗試題於
    測驗前公開或測驗有舞弊情事。
六、參訓人員未依第十條第四項簽到退,仍發給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
七、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建檔或保存。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抽查。
九、經發現於最近三年內之前次認可期間有前八款情事之一。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於最近二次認可期間違規
    記點累計達五點以上。但廢止後重新申請認可者,其違規記點自認可
    後重新起算。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五款之測驗有舞
弊情事者,其所核發之專業訓練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構、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立法理由〕
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將第一項第一款原列之「
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為「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