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60820488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 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法規異動

修正

四、申請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全部土地所有
    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定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並納入都
    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一)應至少劃設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作為公共
        設施用地,並應自行管理、維護。
  (二)前款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捐贈予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市)公所,無法全部捐贈者,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得就無法
        捐贈部分改以捐贈代金;且於捐贈土地或代金後,其餘變更後之
        工業區土地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因情形特殊,得採分期方
        式捐贈;其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於主要計畫使用分區仍為工
        業區。
  (三)前款捐贈代金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三家以上專
        業估價者按變更後使用分區查估後,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其所需
        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捐贈代金之數額=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變更後全部土地價格
        (取最高價計算)×變更後無法捐贈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變更後
        全部土地面積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成立代金收支保管
        運用專戶,專供當地都市建設之用。
  (五)申請人應自行擬定細部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並自行負擔
        所有開發經費;其細部計畫得與主要計畫同時辦理擬定及審議,
        並於主要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
        定發布實施。
  (六)申請人未依核准開發期限完成擴建者,內政部同意依都市計畫定
        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由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
        關迅即辦理通盤檢討,確實查明於六個月內依法檢討變更恢復為
        原計畫之使用分區,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變更為住宅區、商業
        區或其他建築用地。
  (七)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應採
        併行審查,並於各該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檢附環保
        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相關書
        件,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八)申請變更之工業區內扣除留設相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可建築基地,
        最大建蔽率、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百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