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綠建材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日內政部台內建研字第1117638646號令修正發布第4 點、第6點、第7點、第10點,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法規異動

修正

四、申請評定之相關文件如下:
    (一)綠建材標章評定之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產品工廠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為法人、公司
          或商號者,除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外,需附負責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申請廠商以同一生產機構為一申請案,申請綠建
          材標章之產品因其生產廠所在地區不同者,應依生產廠別分別
          提出申請。
    (三)授權代理之相關證明文件,有效期限至少六個月以上。
    (四)申請評定項目之「綠建材評估表」。
    (五)生產廠未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處罰之證明文件。
    (六)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品質及安全性等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產品試驗報告書、聲明書(如不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毒性
          化學物質聲明書等)。
    (八)產品說明書、圖(含剖面圖)、產品型錄,及其他相關之補充
          數據、圖表或生態、健康、高性能、再生綠建材評定基準所規
          範之事項。
    (九)特殊案件應有之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五款證明文件應由生產廠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載明
    該生產廠於申請日前一年內,未曾受有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
    勒令歇業或撤銷許可證等行政罰,或將其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之內容。如所在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已將違反環境保護法
    規之行政處罰資料以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公告者,得檢具生產廠所在
    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以公告資料替代。
    生產廠位於美國、加拿大及歐盟地區,且該管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不出
    具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明文件者,得檢附生產廠所在地該項產品公(
    工)商會出具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為外國機構出具非英文之外文
    文件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驗證,及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申請評定項目應逐項詳為說明,所檢附書圖文件名稱並應以附件編號
    。

六、申請評定之案件採用外國機構作成之試驗報告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
    驗證。
    試驗報告及所附申請資料為非英文之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七、試驗報告所載日期應為申請日期前一年內之試驗,始為有效。原認可
    期限屆滿,申請認可延續,原認可內容符合延續申請時之國家標準及
    本要點規定者,其試驗報告所載日期應在延續申請日期前五年內。

十、綠建材標章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一個月至四個月內得由申請人檢
    具申請書及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性能規格評定書,向本部申請認
    可延續,認可延續之有效期限為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