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教育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6月0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1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312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增訂 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5條之3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法規異動

修正

  警察專科學校各班及警察大學各系、所初試錄取人員,應經身家調查合
  格,始得入學;其項目、標準及實施程序之調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中央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身家調查作業規定僅
      係一般行政規則,惟其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增訂該辦法
      之授權規定。

  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學(員)生教育期間,有關開除學籍、勒令退
  學、退訓、留校察看及功過之獎懲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獎懲規則係屬職權命令,而臺灣警察專科
      校學生及學員獎懲實施要點係屬行政規則,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
      行,增訂上開規則、實施要點之授權規定。

  外國現職警察人員來中華民國研習警政,由內政部送請教育部審定後,
  分發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大學入學;其在校修業期間之協助輔導、公費
  待遇及補助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外國警察人員來華研習警政辦法係屬職權命令,為配合行政程
      序法之施行,爰增訂該辦法之授權規定。
  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
  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
  前項學校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警官學校改制為警察大學,將第一項之「警官學校」修正為「警察
  大學」。

  警察學校設警員班及預備班。
  警員班修業年限一年,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
  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預備班修業年限三年,成績及格者,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經甄試合
  格升入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其成績特優者,得經考選保送警察大
  學。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
  有同等學力者。
  前項預備班設置辦法及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
  部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警官學校改制為警察大學,將第三項之「警官學校本科」修正為「
  警察大學」。

  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
  科畢業資格。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
  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前條警員班、預備班,於未設置警察學校之省(市),為應警察員額需
  求,得經內政部會同教育部核准,由警察專科學校辦理。
  前二項各班之招生規定,由警察專科學校擬訂,層報內政部核定後,轉
  報教育部備查。
  警察專科學校得甄試具特殊專長人員入學;其入學資格、條件、名額及
  甄試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使學校辦理公開招生符合行政程序法,增訂第三項。
  二、現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優待體技專長人員入學甄試辦法係屬職權命
      令,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四項增訂該辦法之授權規定。

  警察大學設下列系、所:
  一、學系:
    (一)四年制各學系:修業年限四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
          位。
    (二)二年制技術系: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
          位。
  二、研究所:修業年限碩士班一至四年,博士班二至七年,成績及格,
      符合學位授予法者,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
  前項各系、所之招生規定,由警察大學擬訂,層報內政部核定後,轉報
  教育部備查。
  警察大學各學系及二年制技術系,得甄選或甄試警察專科學校成績特優
  或具特殊專長人員入學;其入學資格、條件、名額及甄選或甄試程序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警官學校改制,爰將條文中「警官學校」之用語修正為「警察
      大學」。
  二、為使學校辦理公開招生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中央警察大學接受保送新生甄選或甄試入學辦法係屬職權命令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三項增訂該辦法之授權規定。

  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
  、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警官學校改制為警察大學,將條文中「警官學校」之用語修正為「
  警察大學」。

  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之校長、教育長及教務、訓導主管
  人員資格,除依法律規定外,須曾受第五條警察教育,並曾任警察教育
  或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
  配合警官學校改制為警察大學,將條文中「警官學校」之用語修正為「
  警察大學」。

  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
  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
  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
  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及符合明確授權依據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警
      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
      辦法之授權規定。
  二、現行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
      係屬職權命令,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該辦法之
      授權規定。

  警察學校之課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大學之教育科目,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警官學校改制為警察大學,將條文中「警官學校」之用語修正為「
  警察大學」。

  警察學校教育計畫,應報內政部核備。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大學教育計
  畫,應報請內政部核轉教育部備查。
〔立法理由〕
  配合警官學校改制為警察大學,將條文中「警官學校」之用語修正為「
  警察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