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
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
前項學校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警官學校改制為警察大學,將第一項之「警官學校」修正為「警察
大學」。
|
警察學校設警員班及預備班。
警員班修業年限一年,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
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預備班修業年限三年,成績及格者,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經甄試合
格升入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其成績特優者,得經考選保送警察大
學。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
有同等學力者。
前項預備班設置辦法及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
部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警官學校改制為警察大學,將第三項之「警官學校本科」修正為「
警察大學」。
|
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
科畢業資格。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
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前條警員班、預備班,於未設置警察學校之省(市),為應警察員額需
求,得經內政部會同教育部核准,由警察專科學校辦理。
前二項各班之招生規定,由警察專科學校擬訂,層報內政部核定後,轉
報教育部備查。
警察專科學校得甄試具特殊專長人員入學;其入學資格、條件、名額及
甄試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使學校辦理公開招生符合行政程序法,增訂第三項。
二、現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優待體技專長人員入學甄試辦法係屬職權命
令,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四項增訂該辦法之授權規定。
|
警察大學設下列系、所:
一、學系:
(一)四年制各學系:修業年限四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
位。
(二)二年制技術系: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
位。
二、研究所:修業年限碩士班一至四年,博士班二至七年,成績及格,
符合學位授予法者,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
前項各系、所之招生規定,由警察大學擬訂,層報內政部核定後,轉報
教育部備查。
警察大學各學系及二年制技術系,得甄選或甄試警察專科學校成績特優
或具特殊專長人員入學;其入學資格、條件、名額及甄選或甄試程序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警官學校改制,爰將條文中「警官學校」之用語修正為「警察
大學」。
二、為使學校辦理公開招生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中央警察大學接受保送新生甄選或甄試入學辦法係屬職權命令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三項增訂該辦法之授權規定。
|
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
、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警官學校改制為警察大學,將條文中「警官學校」之用語修正為「
警察大學」。
|
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之校長、教育長及教務、訓導主管
人員資格,除依法律規定外,須曾受第五條警察教育,並曾任警察教育
或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 配合警官學校改制為警察大學,將條文中「警官學校」之用語修正為「
警察大學」。
|
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
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
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
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及符合明確授權依據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警
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
辦法之授權規定。
二、現行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
係屬職權命令,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該辦法之
授權規定。
|
警察學校之課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大學之教育科目,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警官學校改制為警察大學,將條文中「警官學校」之用語修正為「
警察大學」。
|
警察學校教育計畫,應報內政部核備。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大學教育計
畫,應報請內政部核轉教育部備查。
〔立法理由〕 配合警官學校改制為警察大學,將條文中「警官學校」之用語修正為「
警察大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