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20958460號修正發布第3條、 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法規異動

修正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國
  (境)時,除有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入國(
  境)查驗時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錄
  存及辨識其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已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
  者,於每次入出國(境)查驗時,仍應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
  識。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方式如下:
  一、指紋:應以左、右手食指接受按捺。左、右手食指有殘缺或傷病者
      ,依拇指、中指、環指、小指之順序接受按捺,並由錄存人員註明
      手指名稱。但無手指,且經錄存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
  二、臉部:應以臉部正面脫帽平視接受臉部影像擷取,有影響影像擷取
      之物品,應予去除。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應力求清晰,不清晰者,應重新辦理錄存。
  已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者,因殘缺、傷病或其他原因,致無
  法與原錄存之識別資料辨識相符者,應於再次入出國(境)查驗時,依
  第一項方式重新接受錄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