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搜救犬遴訓及管理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搜字第1121800251號函修正發布 第7點及第7點附件一、附件二,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消防

立法總說明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搜救犬遴訓及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自一
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
期為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茲為增加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優秀搜
救犬來源,提升各界捐贈搜救犬之意願,並參考其他單位辦理領養之慣例
,新增優先申請領養之規定,爰修正本規定第柒點。

法規異動

修正

柒、領養
    一、犬隻依年齡、屆服役年限及健康等評核後,具除役或淘汰之條件
        者,準用政府部門執勤犬照護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本署應
        為除役或淘汰之犬隻辦理領養作業,領養契約並應經公證(領養
        契約如附件一)。
    二、犬隻被領養前應予結紮。
    三、下列人員得優先申請領養:
        (一)與本署簽訂捐贈契約,約定於除役或淘汰時領回犬隻之捐
              贈者。
        (二)本隊具領犬員身分人員。
        (三)本署人員。
    四、前款如無人申請,則公告開放一般民眾申請領養;如無人領養,
        則由本署照護,或寄養至療養機構至終老。
    五、依前二款規定申請領養者,應填具領養申請書(如附件二)。
    六、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領養者,本署應評估領養飼主條件,
        建立犬隻與領養飼主之評量訪視紀錄。
    七、領養期間之飼料、醫療等各項費用,由領養家庭負擔,如因故無
        法繼續領養,則需提具聲明書放棄領養,犬隻由本署領犬員帶回
        照護。
〔立法理由〕
一、為增加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優秀搜救犬來源,提升各界捐贈搜救
    犬之意願,並參考其他單位辦理領養之慣例,爰於第三款第一目新增
    與本署簽訂捐贈契約,約定於除役或淘汰時領回犬隻之捐贈者得優先
    申請領養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至第二目及第三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