柒、領養
一、犬隻依年齡、屆服役年限及健康等評核後,具除役或淘汰之條件
者,準用政府部門執勤犬照護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本署應
為除役或淘汰之犬隻辦理領養作業,領養契約並應經公證(領養
契約如附件一)。
二、犬隻被領養前應予結紮。
三、下列人員得優先申請領養:
(一)與本署簽訂捐贈契約,約定於除役或淘汰時領回犬隻之捐
贈者。
(二)本隊具領犬員身分人員。
(三)本署人員。
四、前款如無人申請,則公告開放一般民眾申請領養;如無人領養,
則由本署照護,或寄養至療養機構至終老。
五、依前二款規定申請領養者,應填具領養申請書(如附件二)。
六、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領養者,本署應評估領養飼主條件,
建立犬隻與領養飼主之評量訪視紀錄。
七、領養期間之飼料、醫療等各項費用,由領養家庭負擔,如因故無
法繼續領養,則需提具聲明書放棄領養,犬隻由本署領犬員帶回
照護。
〔立法理由〕 一、為增加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優秀搜救犬來源,提升各界捐贈搜救
犬之意願,並參考其他單位辦理領養之慣例,爰於第三款第一目新增
與本署簽訂捐贈契約,約定於除役或淘汰時領回犬隻之捐贈者得優先
申請領養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至第二目及第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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