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機關火災報告製作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調字第1120900438號函修正發布 第5點及第5點附件一,並自112年9月20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消防

法規異動

修正

五、執行程序
    (一)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單位於確認有人員死亡之火災通報時,
          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傳訊通報火災預防、危險物品管理、火災
          搶救及火調查等業務單位主管或值班人員知悉,以利於第一時
          間掌握各業管資料。
    (二)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單位應視火災類型、規模及死傷情形,
          依「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通報內政部消
          防署,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依火災涉及之業務內
          容分別通知相關組、室、中心,各循業務管理體系掌握火災案
          情資料。
    (三)火災調查輪值人員於接獲火災通報後,依「火災調查鑑定作業
          要領」,攜帶相關配備出勤,進行火災調查相關作業;於抵達
          火災現場時,應與火場指揮官確認火災規模及人員傷亡情形,
          並依火災死亡案件通報程序將相關資料提供內政部消防署預防
          調查組輪值人員,以掌握火災之初步調查資料。
    (四)為利消防機關內部整合具有業務整體性之資料,各業務單位應
          於火災後二週內提供相關資料予火災調查業務單位彙整,必要
          時由機關首長指派跨組室專人召集會議審閱與討論,並於火災
          發生六週內簽奉消防機關首長核可後,函報內政部消防署;若
          因故無法如期完成時,於簽奉機關首長核可後,得延長完成期
          限。
    (五)於遇有消防、義消一人或民眾三人以上死亡之火災案件,內政
          部消防署得指派相關業務組室人員至火災現場或消防機關督導
          及參與會議,俾協助完成本案之火災報告。
    (六)火災場所發現因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違失,或消防防護計
          畫執行之缺失,導致人員死亡或重傷時,應將消防設備設置、
          維護及火災時作動情形、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情形及火災搶救所
          需資料提供情形等記錄於「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所有權人及防
          火管理業務執行人員等消防安全執行情形」(如附件一)。
    (七)對於火災戶之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保安監督人、爆竹煙火
          監督人、場所及設備管理人、防火管理業務執行人員等顯有過
          失責任者,於完成本案之火災報告後,消防機關各業管單位應
          將附件一及相關事證函送轄內地方檢察署或通知權責機關,俾
          以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