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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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機關火災報告製作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制定依據

1.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3.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099年06月02日 (現行法規)
  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
  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4. 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壹、目的
    為統一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之執勤
    及作業要領,以提昇指揮、調度、管制、聯繫之功能,發揮整體救災
    救護之力量,達到減少人命傷亡及災害損失之目的,特訂定本作業規
    定。
5.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廢止 (現行法規)
第一篇  總則
一、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
    (一)滅火器。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九)海龍滅火設備。
    (十)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十一)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十二)緊急廣播設備。
    (十三)標示設備。
    (十四)避難器具。
    (十五)緊急照明設備。
    (十六)連結送水管。
    (十七)消防專用蓄水池。
    (十八)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
            煙設備)。
    (十九)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二十)緊急電源插座。
    (二十一)鹵化烴滅火設備。
    (二十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
    (二十三)冷卻撒水設備。
    (二十四)射水設備。
    (二十五)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二十六)配線。
    (二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
    (二)性能檢查。
    (三)綜合檢查。
四、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專業機構,應
    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
    ,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
五、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即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申報;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
    報。至檢修之期限仍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甲類場所
    ,每半年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
    前項每次檢修時間之間隔,甲類場所不得少於五個月,甲類以外之場
    所不得少於十一個月。
    管理權人未依限辦理檢修申報,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後辦理完畢者,
    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辦理檢修申報,不受前項檢修時間間隔之限
    制。
六、(刪除)
七、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或消防法第七條規定之人員
    辦理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十五日內,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
八、建築物依其用途及管理情形,採整棟申報方式申報檢修結果者,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供甲類用途使用者,視同甲類場所辦理。
    (二)未供甲類用途使用者,視同甲類以外場所辦理。
九、建築物內之場所採個別申報方式者,其申報書除該場所內之消防安全
    設備檢查表外,並應檢附防護該場所範圍內之共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表。
十、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應以其實際用
    途,辦理檢修申報。
    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進行檢修,於
    違規場所應就該場所現有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報告書內檢附之場所平面圖應標註面積尺寸。
十一、經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且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
      之合法場所,自取得使用執照或審查合格證明日期起計算,甲類場
      所距申報截止日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當次免辦理檢修申報,甲類以
      外場所距申報截止日期在一年以內者,當次免辦理檢修申報。
十二、(刪除)
十三、場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基準及檢查表可資
      適用時,得依該設備審核認可之檢查規範及表格進行檢修與申報。
十四、檢修報告書上有記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時,管理權人應
      加填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向當地
      消防機關申報。
十五、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計畫書格式如附表一、二、三。
6. 消防機關災害現場人命救助作業原則 中華民國92年3月18日訂定 (現行法規)
一、為提升消防機關執行災害現場人命救助之效率,訂定本作業原則。
7.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及衛生機關災害現場緊急救護配合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092年12月09日 (現行法規)
一、訂定目的:
    為強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及衛生機關之配合聯繫機制,以提
  升災害(包含意外事故)現場執行緊急救護之作業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
二、作業時機:
    遇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時。
三、平時整備:
  (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以下簡稱消防機關):
        1.應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建立下列緊急醫療救護資訊,並定期更
        新,提供緊急傷病諮詢服務:
         (1)當地各級衛生機關、急救責任醫院之二十四小時聯絡電話等
          相關資料。
         (2)當地急救責任醫院可提供加護及急重症病床數量。
         (3)可提供緊急傷病患諮詢服務機關及人員之二十四小時聯絡電
          話等資料。
         (4)當地醫療機構初期出動之救護資源(包含醫師、護理人員、
          救護技術員之人數及救護車輛數)。
        2.定期辦理通報聯繫測試,以確保與當地衛生機關或急救責任醫
        院間之橫向聯繫作業順暢。
        3.轄內覓妥二處以上地點位置適中(救護人員得於三十分鐘內完
        成集結),且飛航安全之直昇機起降場所,並報內政部消防署備
        查。
  (一)衛生機關:
        1.督導轄內醫療機構訂定初期出動救護人員及緊急醫療資源(含
        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之人數、救護車輛數、急救責任醫
        院急重症病床數、醫材及藥品之種類與數量等相關資料),並提
        供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彙整及更新。
        2.建立衛生所室、急救責任醫院與民間救護車機構救護人員二十
        四小時聯絡機制,並提供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彙整及更新。
        3.指定醫院儲備所需急救藥品及醫材。
        4.指定醫院儲備特定解毒劑(包含蛇毒血清)。
        5.急救責任醫院之急重症醫療資源資料異動時,應副知消防機關
        更新相關資料。
        6.督導急救責任醫院與民間救護車機構之緊急救護出勤時效及執
        行急救措施情形。
  (二)急救責任醫院:
        1.主動提供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相關醫療救護諮詢,並接受指揮調
        派。
        2.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應變計畫,並報衛生主管機
        關備查及副知消防機關。
四、災時應變:
  (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救災人員執行災害搶救任務時,應同步派
    遣所屬救護人員及車輛隨隊出勤,並通知衛生機關或當地急救責任醫
    院協助緊急救護。
  (二)衛生機關人員或醫療機構醫護人員到達大量傷病患災害現場,成
    立臨時急救站後,消防機關救護人員應將現場緊急救護工作移交,並
    接受前開人員之指揮調派,協助辦理大量傷病患之緊急救護工作。
  (三)消防機關災害現場指揮官於衛生機關人員到達災害現場執行緊急
    救護任務時,應指派專人負責擔任消防機關與衛生機關之緊急救護協
    調事項,並提供下列災害現場資訊:
        1.災害現場位置及範圍。
        2.安全注意事項。
        3.消防機關救護人員及車輛出動情形。
        4.人命傷亡及救助情形。
五、後送處置:
    災害現場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地勢險峻或離島地區者,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應視事故狀況向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或內政部消防署申請派
  遣空中消防隊、空中警察隊、國軍救護隊直昇機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船
  艇迅速趕赴災害現場或至預定集結地點載運救護人員、醫療器材及藥品
  送抵現場施行救護,並運送傷病患就醫。
    前項空中救護傷病患之後送,衛生機關應指定送達之醫院及最近之直
  昇機起降場所。
六、傷患通報及後續追蹤
    地方衛生機關接獲災害通報時,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小時內,完成通報
  衛生署,其後,於災害應變階段,每小時更新資料通報一次;災害復原
  階段於每日十時及十六時通報最新留院傷患資料。
    前項傷患通報,地方衛生機關應副知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8. 消防機關辦理防火管理業務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現行法規)
一、為落實推動防火管理制度,督促管理權人確實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據
    以推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9. 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一、火災調查目的
    (一)作為火災預防措施參考。
    (二)作為火災搶救對策上參考。
    (三)作為消防行政措施參考。
    (四)協助司法偵查。
10. 公共危險物品各類事業場所消防防災計畫內容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現行法規)
一、依「消防法」第十五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11. 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現行法規)
一、為提升消防機關火場指揮能力,強化火災搶救效率及安全,發揮整體
    消防戰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鑑於消防人員從事火災搶救應在自身安全管理完備之狀態下,始可進一步
保護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爰將提升火場救災安全執行計畫之安全意旨引
導消防機關建立完善火場安全管理機制,藉以提升火場救災安全,觀念上
從『冒險犯難』改為『避險犯難』;『捨身救人』改為『護身救人』」整
併入本點予以明確規範,俾以強化火災搶救安全意識及判斷力,提升火場
救災安全。
12. 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指導原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現行法規)
一、目的
  (一)為利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人命救助、控制火勢及
        阻卻延燒,確保救災人員行動安全,防止災情擴大,特訂定本指
        導原則。
  (二)於本指導原則所訂標準作業程序無法涵蓋之特殊情況(非正常環
        境)下,現場指揮官應發揮其專業判斷,綜整人、事、時、地、
        物之整體情況,作最適切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