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身分證明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0年5月21日國防部國人勤務字第1100112668號令修正發布第4 點、第5點及第2點附件一、第4點附件三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人事

立法總說明

國軍人員身分證明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訂定
生效,曾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茲
為每五年辦理身分證明全面換發,並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修正報案三聯單樣
式及更名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爰修正本要點第四點、第五點、第二
點附件一。

法規異動

修正

二、身分證明種類及製發對象
    (一)下列人員,製發身分證明:(格式內容及其填寫要領如附件一
          )
          1.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製發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
            。
          2.國軍各級單位編制內聘雇人員,製發國軍聘雇人員服務證。
          3.國防部公務人員,製發國防部公務人員服務證。
    (二)下列人員,不予製發身分證明:
          1.絕對機密身分之情報工作人員。
          2.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各後備役人員,與受軍事
            訓練之補充兵。
    (三)身分證明之全面換發,以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則。全面換證時
          ,均予重新設計式樣,並據以修正附件一內容。

四、管理規定
    (一)作業程序
          1.身分證明申請製發作業程序(如附件二)。
          2.身分證明收繳註銷作業程序(如附件三)。
    (二)使用須知
          1.印製完成之身分證明,其正面均以透明膠膜護貝,並在持證
            人相片右方三分之一處加蓋鋼印,方屬有效;如有漏蓋鋼印
            者,經憲警等有關單位查獲,若未扣案者,則逕送人次室處
            理。
          2.國軍人員需隨身攜帶身分證明,如遇執行軍紀糾察人員檢查
            時,應主動出示接受查驗,不得藉故拒絕。但於身分證明未
            核發前,應出示各單位製發之臨時身分證明(如附件四)。
          3.奉准出國之國軍人員,不得攜帶身分證明出國。
          4.持有身分證明人員,必須妥為保管,勿使損毀、遺失;如遇
            演訓、移防或遂行作戰任務等狀況,各單位應先採取適當之
            預防措施。
          5.各單位對所屬國軍人員,應切實防範其不得將身分證明抵押
            ,或冒報身分證明遺失。
          6.各單位官、士、兵如經停役時,其軍人身分證應由其所隸單
            位人事部門收繳後辦理繳銷。
          7.停役人員,回役後由其所隸單位,呈報人次室或所隸各司令
            (指揮)部(以下簡稱發證權責單位)審查,並重新製發新
            證。
          8.國軍人員遺失、損毀身分證明時,應立具切結書一份(格式
            如附件五),經所隸單位主官(管)及政戰主管調查後,檢
            具懲罰令副本、申請表二份(格式如附件六),呈報發證權
            責單位審查,並補發新證。
          9.各單位承辦人應於國軍人員退伍、退休或離職核定生效前七
            日收繳其身分證明;離退人員因故未能繳交,應簽立切結書
            ;違反者,所隸單位得依第五點規定檢討懲罰,如涉有刑事
            責任,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檢具前目文件,呈報發證權
            責單位審核後,於申請表附記欄內,以藍色印油加蓋以表代
            證之戳記(橫式、寬四公分、長一‧五公分,自行刻製)代
            證繳銷。
         10.國軍人員死亡時,應由所隸單位備函檢送死亡證明影本一份
            ,呈報發證權責單位辦理繳銷,毋須再辦以表代證作業。
         11.每年一月份辦理身分校正乙次,並由服務單位人事主管加以
            校正後,以紅色印由加蓋「核符」字樣之章戳(依欄位之尺
            吋,自行刊刻)。
〔立法理由〕
第二款第一目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獎懲規定
    (一)查獲或檢舉偽製、冒領、冒用身分證明等不法情事,經查屬實
          者,相關有功人員依情節輕重核予獎勵。
    (二)遺失或損毀身分證明之懲罰,依下列規定辦理:
          1.遺失身分證明或損毀身分證明致無法辨認為持用人者,志願
            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聘雇人員申誡二次、義務役士兵禁足
            五日。
          2.業務承辦人遺失或損毀他人身分證明一次九枚以下者,承辦
            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或聘雇人員申誡一次、義務役士
            兵禁足三日;一次失證十枚以上者,單位主官(管)申誡一
            次,承辦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或聘雇人員申誡二次、
            義務役士兵禁足五日。
          3.遺失空白證明一枚,單位主管申誡一次,承辦之志願役軍官
            、士官、士兵或聘雇人員申誡二次、義務役士兵禁足五日;
            遺失空白證明二枚以上者,應逐級檢討,從嚴懲罰,並報國
            防部核備。
    (三)經察覺或檢舉謊報身分證明遺失且有不法使用行為者,持用人
          應依法從嚴懲罰;原單位主官(管)與政戰人員,應負查證不
          實之責,依情節輕重各予申誡一次以下處分。
    (四)因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致身分證明遺失或損毀者,經由編階上
          校以上單位主官出具證明,並由監察官或相關人員調查簽證,
          得免予處分;另應檢附相關申請資料,依行政系統呈報發證權
          責單位申請補發:
          1.執行作戰任務。
          2.經不可抗拒之災害及重大意外事件。
          3.為暴力劫取或遭竊,並經警察機關出具刑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證明或案件紀錄表等函件證明事由為遭強盜、搶奪或
            失竊。
    (五)業務承辦人員延誤製(換、補)發、收繳身分證明之懲罰,依
          下列規定辦理:
          1.積壓擱置致延誤達二個月以上者,業務主管各申誡一次,承
            辦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或聘雇人員申誡二次、義務役
            士兵禁足五日。
          2.所屬人員已退伍、退休或離職逾一個月至未滿二個月,始予
            收繳身分證明或辦理遺失繳銷手續者,承辦之志願役軍官、
            士官、士兵或聘雇人員申誡一次、義務役士兵禁足三日。
          3.所屬人員已退伍、退休或離職二個月以上,始予辦理收繳或
            遺失繳銷手續者,業務主管各申誡一次,承辦之志願役軍官
            、士官、士兵或聘雇人員申誡二次、義務役士兵禁足五日。
          4.積壓擱置致延誤超過半年始予申請製(補)發或繳交、補辦
            繳銷手續者,業務主管各申誡二次,承辦之志願役軍官、士
            官、士兵或聘雇人員記過一次、義務役士兵禁足十日。如因
            積壓擱置,超過一年以上者,先函送人次室審查准予核備後
            ,始予補製證或核銷,並專案簽處,加重處分。
    (六)具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如涉有刑事責任,各單位應移送司
          法機關偵辦:
          1.利用他人應繳廢證,或偽報冒領新證,用以從事不法情事者
            。
          2.偽(變)造、冒領身分證明者。
          3.退伍前冒報身分證明遺失,於退伍、離職後繼續持用,經查
            獲者。
          4.其他涉及不法情事者。
    (七)具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而未涉及刑事責任者,各有關承辦之
          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或聘雇人員申誡一次、義務役士兵禁
          足三日之處分:
          1.因疏忽而重複申辦身分證,經追繳並查明尚無不法企圖者。
          2.辦理身分證明各項異動記載,有簽證事項不實或遺漏者。
          3.對因故停役人員之身分證明,未依規定辦理收繳註銷者。
    (八)轉借、抵押身分證明者,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聘雇人員
          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義務役士兵悔過十五日如涉有刑事責
          任,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如經查獲向地下錢莊借貸,檢討單
          位主官(管)督導防範不週之責,其已盡宣教之責者,減輕或
          免予懲罰。
    (九)公務人員及替代役人員有各款獎懲規定情形,依照公務人員考
          績法、替代役實施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獎懲。
    (十)各單位承辦人執行業務紀律良好,未肇生作業違失者,依辦理
          單位員額人數,核予承辦人、業務主管嘉獎一次至記功一次獎
          勵。
〔立法理由〕
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修正報案三聯單樣式並更名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四款第三目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