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日國防部國通資戰字第1120304230號令修正發布第6 點;增訂第6點附件三,並自112年11月3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交通通信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國防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國通資安字第1020 009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中華民國83年11月25日國防部愷則字第1713 號令頒國軍營內民用無線電通信(器材)管理要點作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一日國防部廣度字第0612號令頒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設備( 器材)管理要點作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廣度字第23 10號令頒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設備(器材)管理要點(十五)、(十六 )、(十七)、(十八)項作廢)(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國防部通信 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國通資安字第1000001413號令頒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 訊器材管理要點修正草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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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國防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國通資安字第1050 0023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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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國防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國通資安字第107 00024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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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國防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國通資安字第1100 06836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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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國防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國通資安字第1110 1288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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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日國防部國通資戰字第1120304230號令修正發布第6 點;增訂第6點附件三,並自112年11月3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自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訂定生效,曾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生效日期為一百十一
年五月二十三日。茲為強化國軍行動裝置管理( MDM)系統安裝作法,爰
修正本要點第六點,定執行國軍行動裝置管理( MDM)系統安裝標準作業
程序。

法規異動

修正

六、一般規定
    (一)使用本要點規範民用通信資訊器材時,應遵部頒國軍通信保密
          相關規定,不可談論或傳輸具機密等級之公務資訊。
    (二)公務用途之無線電通信機,須確依部頒通信作業規定及通資安
          全作業手冊,加強保密安全作為。
    (三)安裝操作人員應完成教育訓練及法治教育,並由資安長指定幹
          部全程督導、記錄備查。
    (四)各單位應依國軍行動裝置管理( MDM)系統安裝標準作業流程
          (如附件三)執行安裝作業;安裝操作人員不得將手機、 USB
          或具儲存裝置之設備攜入安裝場所,並嚴禁藉機窺視或擷取申
          請人之手機內部資料。
    (五)申請管制標籤奉核之智慧型手機,應由申請人親持至單位指定
          安裝場所,並由安裝操作人員運用具監視系統或機動式攝(錄
          )影設備之場所域實施 MDM軟體安裝,安裝過程全程錄影,錄
          影紀錄至少應保存九十日。
    (六)資通、保防安全定檢、突檢時,通資部門得使用機動式信號偵
          蒐設備或電子偵測設備,併同攝(錄)影紀實器材實施現地稽
          核。
    (七)經奉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進入營區,應嚴格遵守營區管
          理規定與管制時機使用,違法、違規人員,應配合司法偵查與
          法務、監察、保防及資訊安全等相關人員案件調查。若涉及國
          防機密資訊外洩或損害國軍軍譽者,依法究辦。
    (八)各單位應確維「國軍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系統」各項管制資
          料正確,並列入各級資通安全及保密督檢查核項目。
    (九)申請核准使用之管制標籤,嚴禁轉至其他未經核准之民用通信
          資訊器材。
    (十)無線電通信機禁止作任何形式之改變或加裝任何形式之射頻放
          大器。
    (十一)三軍共駐營區者,應配合該營區主要指揮權單位對民用通信
            資訊器材之管制作業。
    (十二)第二點第二款第三目之來賓、訪客與廠商,如攜有、持有本
            管理要點所列管制器材,應依規定安裝管制軟體,無法配合
            者,各承辦單位應律定管制作法,並落實管控;廠商人員如
            有違反本規定者,其懲罰規範應納入合約辦理。
    (十三)未滿一年之短期進修、訓練者,經權責單位通資部門考量不
            及核發管制標籤者,得繕造管制清冊,簽奉權責長官核准後
            使用,清冊送門禁管制部門一份,以備進入(出)營門時查
            驗。
    (十四)對已完成申請及審核程序者,於管制標籤核發前,單位得先
            以管制清冊方式,管制使用。
    (十五)民用通訊器材申請管制標籤時以原廠規格書所列功能為審查
            標準,不得以改裝或移除特定裝置方式為由送審。
    (十六)各單位民用智慧型手機管控作法應依部頒「國軍民用智慧型
            手機管控具體作法指導計畫」研訂適合單位特性之實施計畫
            落實執行。
〔立法理由〕
一、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國軍行動裝置管理( MDM)系統安裝標準作法,爰增訂第三款
    至第五款,並增列附件三之安裝標準作業流程。
三、現行規定第三款至第十三款款次配合遞移至修正規定第六款至第十六
    款,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