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121392285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條文及第3條附表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公庫

立法總說明

財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五年
四月十二日訂定發布,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後,歷經一次修正,其
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民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九條規定
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政府機關得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配合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規
費之收費基準,業務主管機關應考量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消費者物
價指數變動情形及其他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定期檢討一次,爰修正本標
準第三條(含附表),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民眾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
    政府資訊(非檔案型式)者,僅須收取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費
    用,免收取重製或複製費用。(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政府資訊外觀型式屬「紙張」之收費標準,增訂重製或複製方式為「
    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之收費方式。(修正條文第
    三條附表)
三、刪除現行政府資訊外觀型式屬「圖像」之收費標準,並增訂政府資訊
    外觀型式屬「照片」之收費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
四、政府資訊外觀型式屬「電子檔案(一)」之收費標準,刪除現行重製
    或複製方式為「相紙列印輸出」之收費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
    )
五、政府資訊外觀型式屬「電子檔案(二)」之收費標準,修正改按民眾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資料量訂定四個收費級距,並增訂外加程式設計
    或設備投入服務費之收費比率。(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
六、刪除現行政府資訊外觀型式屬「錄音帶」及「錄影帶」之收費標準。
    (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

法規異動

修正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
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民眾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政府資訊
者,依前條規定收取費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照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第四條第二項、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三條第三項、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三項,
    定明民眾利用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
    政府資訊(非檔案型式)者,依現行第二條規定收取費用,免依本條
    規定收取重製或複製費用。